谌进律师亲办案例
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赔偿
来源: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7
浏览量:786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811号

原告杭州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xxxxxxxxx。

被告方某某,女,x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翁冰清、谌进,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xx独任审判。2020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委托代理人翁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杭州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协议》,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原告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并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就损失未受偿部分向被告追索。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兼职,特别是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在行业分类中属于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其他公司内任职,亦不得间接为上述公司提供服务。如果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入职后,作为原告客户经理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制定区域的客户的开发、公司产品的进店投放和维护增补充电宝、与商家签约合同以及商户客勤维护。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负责的70余家合作客户门店处原告的充电设备被断电撤走,经原告了解系被告将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原告设备撤走,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客户门店安装其他公司的共享充电宝设备,造成原告的客户流失及相关收入的损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2175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属于公司底层员工,并未掌握公司商业秘密,亦未存在双重劳动关系。2020年6月初,被告已明确向原告提出辞职。2020年6月8日,原告仍要求被告帮助其招聘新某地区BDM(业务拓展经理),拖延审批被告的离职申请。原告自2020年2月停缴被告社保,并停发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的工资。2020年6月18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至被告处,将代为保管的机器设备装运回收。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承认劳动关系、未支付劳动报酬和单方停缴社保,实际已于2020年6月1日终止。2020年7月1日,被告正式为“小宝”公司提供劳动。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失实际上系各商家违约造成,与被告无偿保管设备和“跳槽”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系其商业决策失误造成。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属于预期利益损失,不具备合法性。且原告列举的损失中,没有扣除商家分成的部分,不属于实际收益。综上,被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没有重大过错,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根据与商家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商家主张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客户经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被告的工作地点为河南省xx市。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自认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2020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175元。2020年7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0)1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杭州某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4175元之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的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与原告有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及利用其职务之便,撤走原告充电宝设备安装其他公司设备,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175元。但原告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175元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某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杭州某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谌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谌进律师咨询。
谌进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383好评数9
  • 办案经验丰富
杭州市余杭区永安大厦2002-2003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谌进
  • 执业律所:
    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8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杭州
  • 地  址:
    杭州市余杭区永安大厦2002-20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