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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二审胜诉
来源: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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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典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进,翁冰清 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某龙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某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某龙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某典公司对某友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电子票据系统的显示,本案诉讼时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系案外人上海某福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公司),并非某典公司,故某典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对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请应予驳回。同时,2019年3月1日,案外人南通新某液压铸造有限公司向某福公司行使追索权后,某福公司即取得持票人地位,但至2019年6月14日某福公司再向某典公司行使追索权时,即已超过三个月的再追索权时效限制,故即使某典公司取得了票据权利,其也无权再向其他前手发起追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典公司辩称,根据案涉汇票的登记信息记载,某典公司确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某典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直至2019年8月1日向某友公司起诉追偿时,并未超过三个月,更何况某龙公司也已向某典公司履行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龙公司述称,某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同一审判决。

某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龙公司、某友公司支付某典公司已清偿的票据金额1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龙公司、某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4日,宁夏宝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宝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开具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416593868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4日,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xxx械科技有限公司等。2018年5月11日,某友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某龙公司,2018年5月16日,某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某典公司。2018年7月10日,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就2018年5月份以来涉宝某票据未能如期兑付问题作出承诺。同年11月17日,宝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承诺会积极筹措兑付资金,适时公布兑付方案,但并未明确兑付时间。同年11月26日,因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关到期票据相关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宝某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出公告,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同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出警情通报,宝某石化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先生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2019年6月14日,某典公司向持票人上海某福高压泵液压件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并取得了该承兑汇票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本院认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根据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宝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南通新某液压铸造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无法得到满足以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大量票据到期未付款涉诉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付款人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由于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采取消极应答,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公告即可以作为之前持票人被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其他有关证明”,某典公司据此行使票据追索权成立。本案不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前追索权的情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将相关交易类型记载为非拒付追索不当,但该记载不影响前述票据追索权成立的认定。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某龙公司辩称应由某友公司支付及某友公司辩称应由某龙公司支付,出票人没有明确拒绝兑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典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某典公司据此选择某龙公司以及某友公司作为追索对象主张权益,并要求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某龙公司及某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某典公司要求某龙公司、某友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其承担票据责任后有权再向前手追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龙公司、某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典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某龙公司、某友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某典公司提供证据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一组,用以证明,某典公司确系讼争电子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某友公司经质证认为,某友公司才是该汇票的持票人,且已经清偿了相关欠款。

某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信息可以印证某龙公司与某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业务往来。

本院审查认证为,某典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案涉电子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某友公司及某龙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典公司系案涉电子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其后手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获承兑,便向作为前手的某典公司发起票据追索,某典公司在向相关后手清偿案涉票据所载票据款后,取得合法票据权利人地位,依法得向其他前手进行再追索,且该被追索前手不受背书先后的影响。而某友公司及某龙公司作为案涉票据中某典公司的前手,现某典公司向两公司发起票据再追索指向明确,于法有据。另外,案涉票据中某典公司的后手某福公司针对其自身的后手南通新某液压铸造有限公司的追索请求,系在2019年3月5日清偿了票据款并向某典公司发起再追索;而某典公司系在2019年6月14日向某福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款,并于2019年8月1日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方式向某友公司及某龙公司发起再追索,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时效期。故某友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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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谌进
  • 执业律所:
    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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