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进律师亲办案例
23岁女大学毕业生受伤,律师挽回各项损失26万余元
来源: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6
浏览量:766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黎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9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查明黎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追加黎某某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谌进,被告刘某、被告某某兴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911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兴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行驶至余杭区××××新村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碰撞(交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责)。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等。经法医鉴定:原告9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合计损失282005.47元,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决:1、被告刘某、某某公司赔偿原告282005.47元;2、被告某某兴化支公司在保险(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请求被告黎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赔偿义务人;

3、病历、医院票据,证明治疗经过医疗费;

4、医院证明,证明误工费;

5、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

6、鉴定报告,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7、暂住证,证明残疾赔偿按城标;

8、发票,证明车损费。

被告刘某、黎某某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无异议,被告黎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某某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只有暂住证,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未经过定损,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兴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确认;

被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待证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91112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某村附近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9775.47元(含门诊)。原告后委托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浙A×××××号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黎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营运。某某兴化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黎某某垫付了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赔偿,本案由于被告刘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黎某某,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黎某某承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775.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50元);

3、营养费:2400元(80×3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382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但还是能证明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务农,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76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定;

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560元属合理,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理同误工费,为188948元(47237×20×20%);

8、车损: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但电动车受损系客观事实,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540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某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1208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154605.47元,由被告某某兴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黎某某垫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260405.47元。被告黎某某垫付的15000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伤残及三期鉴定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260405.4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黎某某、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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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谌进
  • 执业律所:
    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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