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xxx彩印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
苑街道。投资人:周xx,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
栖。
法定代表人:周x。
被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董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余杭区xxx彩印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与被告杭
州XX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外公司)、周某、董某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户外公司、周某、董小
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
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外公司、周某、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印刷厂起诉称:被告户外公司自2015年始委托原告加工外包装,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户外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96000元。被告户外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分三期付清,即2016年2月19日前支付12288元(被告户外公司已付);2016年农历腊月25前支付41856元;2017年农历腊月25前支付41856元。被告周某、被告董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第二笔款项到期后,被告户外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户外公司支付原告印刷厂外包装加工款96000元;二、被告户外公司支付利息910.4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83712元*3个月*4.35%/12,实际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周某、董某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户外公司、周某、董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户外公司支付原告外包装加工款83712元;二、被告户外公司支付利息455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41856元*3个月*4.35%/12,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户外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户外公司、周某、董某未作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印刷厂提供的证据,被告户外公司、周某、董某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称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印刷厂与被告户外公司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保护。被告户外公司、周某、董某在出具还款协议书后未按约定支付定作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户外公司、周某、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原告杭州余杭区xxx彩印厂加工款83712元;
二、被告杭州xx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原告杭州余杭区xxx彩印厂利息损失455元(计算至2017年
3月底,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1856元为
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
三、被告周某、董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杭州xx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周某、董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