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进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超过24%年利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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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xxxx

原告杨某某,男,196812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柴某某,男,19731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5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7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1130日,被告因从事五金机械设备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此款被告于20131130日前归还,约定借款期内不计息,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于20161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28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为付。为此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7144.16元(利息按未还借款本金,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1130日起计算至2017413日止。具体为20131130日至20141121日,共357天,月利率6.15%,利息为18296.20元;20141122日至2015228日,共99天,月利率6%,共4950元;201531日至2015510日,共71天,月利率5.75%,利息为3402元;2015511日至2015627日,共48天,月利率5.5%,利息为2200元;2015628日至2015825日,共59天,月利率5.25%,利息2581.25元;2015826日至20151023日,共59天,月利率5%,利息为2458.33元;20151024日至2017413日,共537天,月利率4.75%,利息为21256.2元。上述利息合计为55144.1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8000元,尚应支付利息2714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37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应从2013121日起算,201312120141121日期间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应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25899.30元(应付利息53899.30元,扣除已付28000元,计算清单详见附表),上述款项合计100899.30元,被告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元,被告柴某某负担115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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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谌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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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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