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进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期间经过,原告未能向连带保证人成功主张保证责任
来源: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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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0民初1xxx

原告:曾某某,男,1977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72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黄某某,男,1964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姜某某,男,1966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黄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320日,因需要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黄某某、姜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2017412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20177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2.被告罗某某支付违约金12000元(以5万元为基数,乘以24%);3.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曾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黄某某、姜某某对上述诉求一、二、三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97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黄某某、被告姜某某作担保。被告罗某某拿到原告曾某某的5万元借款后,立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106日;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诉讼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保证人承担借款及相应逾期责任的保证责任。但三被告违约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也未支付违约金等。为此,原告曾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如所请。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并由被告黄某某、姜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黄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曾某某出示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曾某某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归还期限双方约定于2015106日前全部归还款项,如逾期不能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能归还,出借人有权向当地管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黄某某、姜某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条中有关担保责任的内容如下:“我愿意为此上借款及相应逾期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下方空白处有姜某某于20151120日书写的“2015126日前还清”的字样。借款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

又认定:1.在庭审中,原告曾某某陈述:被告姜某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的时间是在20151120日;被告黄某某、姜某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从原告曾某某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2.原告曾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认定无效之情形,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罗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黄某某、姜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黄某某、姜某某的保证方式,因为原告曾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做出了明确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姜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曾某某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中记载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某某、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分别为自2015106日和2015126日起6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姜某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曾某某的第123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的第4项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的第5项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中的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5万元;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五、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交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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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谌进
  • 执业律所:
    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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