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进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和交通保险双赔案例
来源: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7
浏览量:1051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19xx6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XX与被告于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428日、20176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进、被告于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及被告xx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xx201742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决定对外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于xx未在规定期限预交鉴定费,本院于2017527日依法终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类损失273720.35元【医疗费237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14天)、营养费4500元(50/×90天)、误工费25560元(142/×180天)、护理费12780元(142/×90天)、残疾赔偿金188948元(47237/×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财产损失费28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先行赔付其中的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类损失273720.35元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于xx赔偿151720.35元。

事实与理由:2016715730分许,被告于xx驾驶其所有的皖10/91324号英田牌变型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至翁金线2K+695M海宁许村镇塘桥村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819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15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驾驶转向系、制动系、左右转向灯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发路段未按规定超车且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xx为其驾驶的皖10/91324号英田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12310时至2016123024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海宁中心医院抢救,当日又转入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72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4天),后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732.35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7310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失,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因当事人间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于xx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以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但是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2.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本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于xx在为其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交强险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其投保时提交的车辆合格证为虚假,而本被告直至本案诉讼中收到相关证据副本时才发现该情况,故已在2017426日向被告于xx送达了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的通知书。因此本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理赔。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本被告确已在诉前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10/91xxx号英田牌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被告于xx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拖移牵引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工作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记录等;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法院送达副本及证据材料的快递单、交强险保单。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上海xx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引起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于xx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意见同被告于xx。本院审核后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虽然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被告xx保险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而被告于xx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本院已依法终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同时也构成工伤。因该证据系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从形式上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3.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时车辆信息情况记表(复印件,被告xx保险公司表示原件已交还给被告于xx而无法提供),证明被告于xx投保时提供虚假的车辆合格证明(载明为新车),被告xx保险公司当时就按新车进行了审核受理。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对投保单上的内容均为被告xx保险公司自己制作,所附投保时车辆信息情况登记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从其内容也看不出被告于xx以新车合格证投保的情况,且车辆登记情况应以行驶证为准。被告于xx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投保时被告于xx没有更改过行驶证上的信息,该车系其从他人处二手购买,投保时并没有欺骗被告xx保险公司该车为新车。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投保单有被告于xx签名,本院予以认定,但投保时车辆信息情况登记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申通快递单,证明被告xx保险公司已与被告于xx合法解除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原告质证后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已被合法解除。被告于xx质证后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被告xx保险公司的任何通知。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曾向被告于xx寄送过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可以从该组证据中得以证明,但被告xx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合法解除的主张不能从该组证据中得以证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形、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及其投保情况、事故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资格、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伤残等级评定等予以认定。

另查明,除被告xx保险公司支付过原告10000元外,被告于xx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原告自20144月至201512月在海宁xx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参加社会保险;20161月至6月自谋职业(期间领取过失业金),亦参加社会保险,20167月至20171月为浙江xx物业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员工,参加社会保险。20161129日海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浙江xx物业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于xx虽对此认定不服,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反驳,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参照本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237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天)、营养费2700元(30/×9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天(浙江省2016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天】、误工费22140元【123/天(浙江省2016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80天】、残疾赔偿金188948元(47237/×20×20%)、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情况酌定)、车辆修理费2000元、拖移牵引费200元。关于当事人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几年大部分时间连续在企业上班,中间有几个月时间为自谋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伤害,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本院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的上述财产性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1710.35元,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经计算为122000元,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尚需支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9710.3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于xx全额赔偿,扣除其已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37710.35元。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于xx间的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已合法解除,因此拒绝向原告理赔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200元系其自行取证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继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12000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xx继续赔偿原告曹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37710.35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元,由原告曹XX负担100元,被告于xx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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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谌进
  • 执业律所:
    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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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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