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进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案二审保险公司败诉,原告获赔14万余元
来源: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0
浏览量:138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负责人汪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女,1967xx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96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X县蓼南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蔡xx

上诉人中国XXX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XX、陈XX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8131715分许,陈XX驾驶登记在星X公司名下的赣G×××××号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与望梅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蔡某驾驶悬挂嘉兴E3×××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龙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龙XX不负事故责任。龙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化去医疗费28194.17元。20151019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龙XX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龙XX向法院起诉,要求陈XX、星X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44250.17元。一审庭审中,龙XX变更了诉讼请求。龙XX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8194.17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额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472.17元,要求陈XX、星X公司共同赔偿144250.1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陈XX、星X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龙XX2013715日与杭州五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建筑业,月工资收入5000元左右。蔡某与龙XX系夫妻关系,龙XX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赣G×××××号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龙XX不负事故责任。

(一)关于龙XX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核定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1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20×10%)。根据龙XX从事的工作,治疗期间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79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因蔡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龙XX放弃向其主张赔偿,故对龙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4000元。龙XX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XX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龙XX的损失,陈XX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星X公司与陈XX因身份关系不明,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作为赣G×××××号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一方的陈XX、星X公司共同负担80%,作为赣G×××××号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龙XX放弃向蔡某主张赔偿,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由其自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龙XX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8194.17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7432.17元,由中国XXX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2745.74元,合计14274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龙XX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陈XX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向被上诉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上诉人在接受星X公司的投保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口头向被上诉人星X公司明确说明了所有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条款中免除责任部分的内容,随后向星X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是附随所有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一并送达星X公司,上诉人向星X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再次提示星X公司: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星X公司就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其进行详细说明一事,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和加盖公章确认了这一事实。故此,上诉人与星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所有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确认了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星X公司尽了如实告知的义务,那么保险合同中的所有免责条款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包括:“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这一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应严格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认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其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龙XX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按期进行年检,被上诉人星X公司有意不及时进行年检,因此根据第一点所述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龙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既然一审法院也认可了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明确说明的义务,就可以证明上诉人也对车辆不按期年检保险人不予赔偿这一免责条款规定,向被上诉人星X公司进行了详细说明,一审法院自相矛盾的认定是错误的。三、车辆需按期进行年检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有公民、单位均应严格遵守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是与国家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被上诉人星X公司作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执行。但星X公司明知其车辆逃脱自己应尽的行政处罚责任,刻意不按期对其车辆进行年检,应对其本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对星X公司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陈XX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X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70%计算,并不是一审法院的找不到两被上诉人就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按照80%计算,并且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上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XX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没有错误,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星X公司、陈XX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反映,肇事车辆赣G×××××号自卸货车最后一次年检的有效期在201211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得当。从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反映肇事车辆最后一次年检的有效期在20121130日。但保险公司在20143月在明知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仍然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又以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陈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其只需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保险公司即应按此进行理赔,而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计算也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中国XXX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负担。中国XXX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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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谌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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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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