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进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蒋某互联网著作权纠纷一案
来源: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3
浏览量:616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曾用杨xx)。

被告:xxxx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xx,浙江xx(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为与被告刘x、浙江xx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6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6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谌进、被告xx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起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刘x在被告xx宝公司开设的xx宝网上开设老兵纹绣店铺,未经原告同意,销售原告著作权作品,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将毕生精力专业从事纹绣(半永久化妆)事业,在专业美学鉴赏能力和时尚敏锐洞察能力颇有造诣,201285日原告获得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颁发的高级美容整形师称号。原告的纹绣半永久化妆教学视频,是原告多年呕心沥血,在研究国内外近万例成功案例基础上,通过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半永久化妆、漂唇、韩式眉、隐形眼线等内容的教学视频。20151019日该作品被浙江省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被告刘x在被告xx宝公司网络上销售盗版原告作品,排名为三颗心卖家,销量至少41-90个,原告诉请被告刘x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xx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被告刘x利用其平台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与被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xxx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原告著作权作品,并在xx宝网上公开道歉6个月;二、被告刘x赔偿原告蒋xx著作权损失50000元;三、被告刘x支付原告蒋xx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刘x支付原告蒋xx取证费用1300元;五、被告xx宝公司对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xxx宝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蒋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刘xxx宝网上公开道歉6

月,并放弃针对被告xx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蒋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全国职业教育专业人才技术资格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颁发的高级美容整形师资格证书的事实。

2.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浙作登字XXXXX)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xx纹绣半永久化妆作品权利人的事实。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及所附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刘xxx宝网上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刘x系三颗心卖家、最近成交88笔以及原告支出公证费1300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调查取证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5.作品登记表原件及经浙江省版权局版权登记的涉案作品光盘6张,用以证明原告系xx纹绣半永久化妆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

6.刻录有原告自行录制的13节课程的光盘九张(含浙江省版权局登记的6张光盘),用以证明xx纹绣半永久作品共有13节课程的事实。

7.中国工商银行缴费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刘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蒋xx、被告xx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xx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xx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xx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xx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同时,xx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xx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二、xx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在商户入驻前,xx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xx宝公司在《xx宝平台服务协议》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xx宝公司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线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在权利人投诉前,xx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三、xx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并未通过xx宝创设的维权途径进行维权;xx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综上,xx宝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xx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xx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x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x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的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x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不存在,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的事实。

被告xx宝公司对原告蒋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无法具体到本案,由法庭核实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公证书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发票上也无相应本案的被告或案号,由法庭进行核实确认;证据5-7,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蒋xx对被告xx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xx宝公司有能力利用大数据发现被告刘x在其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但是xx宝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蒋xx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56,经查验属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7,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xx系作品名称为《xx纹绣半永久化妆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涉及十三课视频,作品类型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20151019日,蒋xx将其中7课视频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浙作登字xxxxx2016422日,申请人蒋xx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xx宝网,搜索“韩式纹绣视频”,进入商品名称为“正品最新16年韩式半永久孕唇、孕睫、雾丝眉纹绣视频教程高清”的商品页面,显示店铺名称:老兵纹绣店,掌柜:为啥要穿衣,价格:120元,xx宝价:58.8元,累计评论47条,交易成功61。登录阿里旺旺与上述产品店铺联系人进行聊天,并对该产品进行立即购买,共付款58.8元,聊天窗口显示该产品最近成交88笔。通过阿里旺旺与上述订单卖家联系获知账号和密码登陆360云盘,点击打开相关文件夹,转存并下载相关视频资料12段到我的云盘。公证处将蒋xx下载成功的视频刻录为光盘2张。20165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蒋xx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300元。庭审中使用法庭电脑播放xxx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内含12份视频文件,经逐一播放查看,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半永久眉第12345678910课及眼线第2课、眼线实操课视频内容完全一致,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中标注的署名及相关信息,涉案作品中标注了同样的署名及相关信息。

另查明,xx宝网(××)由xx宝公司注册经营。在xx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xx宝公司制定的《xx宝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xx宝公司确认xx宝会员“为xx穿衣”开设的xx宝店铺“老兵纹绣店”由刘x注册并经营。蒋xx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涉案链接已经下架。本院认为,蒋xx系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xx纹绣半永久化妆》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xx主张刘x通过xx宝店铺销售蒋xx享有著作权的视频文件侵犯了蒋xx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肖像权。本院认为,刘x未经蒋xx许可通过xx宝店铺销售蒋xx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视频文件,并将视频文件上传至360云盘,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下载并观看作品,侵犯了蒋xx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刘x并未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其上述行为并未侵犯蒋xx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对蒋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视频系由蒋xx本人录制,也即涉案视频本身使用蒋xx的形象或肖像不存在侵权可能,而刘x传播蒋xx录制的涉案视频,本质上涉嫌侵犯的是蒋xx对涉案视频所享有的权利,而非其在涉案视频中的表演者的肖像权,刘x也不存在直接使用蒋xx肖像获利的情形,就相关视频的权利,蒋xx亦在本案主张权利,因此,刘x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蒋xx的肖像权。关于蒋xx要求刘xxx宝网上公开道歉6个月的诉讼请求,因蒋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其著作人身权,故蒋xx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蒋xx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蒋xx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作品系通过简单的机位移动、后期剪辑而成,作为作品而言,独创性不高;2、涉案视频售价58.8元,交易成功88件,且刘x为此支出的成本较低;3、刘x的主观故意明显;4、蒋xx为本案支出购物费58.8元、公证费13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综上,本院酌定刘x赔偿蒋xx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为宜。关于xx宝公司的责任,鉴于原告蒋xx已放弃对xx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xx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蒋xx负担472元,被告刘x负担686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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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谌进
  • 执业律所:
    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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