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进律师亲办案例
杭州市中院二审胜诉案例
来源: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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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X)浙01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X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9日,饶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登记在黄某某名下无保险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余杭区经济开发区XX瓷砖加工厂驶往屯里村委,当日19时15分许,途径临平街道屯里村7组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行人王某、李某某发生碰撞,后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停在路旁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王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李某某均无事故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李某某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7858元。2015年4月23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2012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左右,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左右,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左右。李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饶某赔偿各项损失323766元,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饶某、黄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予以确认。饶某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作为登记车主为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李某某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故确认医疗费为27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李某某的护理时间为90天,标准以李某某主张的122元/天计算,为10908元(90天×122元/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李某某的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标准以李某某主张的122元/天计算,为18300元(150天×122元/天)。5、交通费,根据李某某就诊、就医、住院及鉴定之需,酌定为780元。6、鉴定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某的户籍性质,按照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9、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李某某的营养时间为90天,为4500元(90天×50元/天)。以上所列费用之合计为321726元。综上,李某某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321726元;二、黄某某为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李某某负担30元,饶某负担6126元,黄某某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9日,且李某某在2012年9月7日即停止治疗,李某某迟至2015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且也未提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材料,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协议书和郑某的询问笔录,原审判决未予采信错误。首先,一审回避了上诉人和郑某的身份问题,上诉人系余杭区经济开发区XX地砖加工厂(以下简称XX地砖厂)的合伙人,上诉人代表XX地砖厂持有案涉车辆,而郑某系余杭经济开发区XX瓷砖加工厂(以下简称XX瓷砖厂)的合伙人。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XX瓷砖厂处于筹办阶段,因此郑某代表的就是XX瓷砖厂。其次,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XX地砖厂的所有财产一揽子转让给郑某,即XX瓷砖厂,且实际上上诉人也将车辆交付给了XX瓷砖厂,对此上诉人、郑某和饶某均认可。因此,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均已发生转变,该节事实从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可以证明。根据郑某的陈述,转让发生后,该车辆的钥匙就放在他的办公室里,也即管理权事实上已由XX瓷砖厂负责。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视而不见,显然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由受让人XX瓷砖厂承担赔偿责任。退而言之,即使因证据原因无法认定转让关系,但在询问笔录里,上诉人、郑某、饶某三人均承认车辆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为XX瓷砖厂,也即车辆的管理责任应由XX瓷砖厂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车辆管理人XX瓷砖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三、案涉求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可信。李某某在2012年发生事故时的伤情和2015年鉴定时的伤情存在明显差别,2012年的治疗病历记载为肋骨骨折(左侧4-6,右侧5-9),但在2015年李某某自行到余杭骨科医院拍CT片却显示:左侧2-6后肋及右侧第4-10后肋陈旧性骨折,骨折线模糊,骨折线位于同一受力线。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李某某的具体伤情,也不依法传唤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情况,而李某某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多出两处骨折的合理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拒绝签字,但一审法院未释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审理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黄某某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拟证明黄某某是XX地砖厂的合伙人;

2、工商登记资料12页【包括XX瓷砖厂的工商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租用厂房协议、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债务承诺书、个体工商户档案迁移申请书,系复印件】,拟证明:1、郑某是XX瓷砖厂的筹建人之一,其和刘某签订的瓷砖加工厂转让协议系代理XX瓷砖厂签订,法律行为由该公司承担;2、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案涉车辆系XX瓷砖厂的资产,随XX地砖厂一并转让;3、XX瓷砖厂由XX地砖厂变更而来(资产整体转让),经营人员由刘某变更为陈某,经营范围、规范等都未变更。

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当庭陈述:案涉车辆是2011年筹办XX地砖厂时购买的,登记在黄某某名下,黄某某是XX地砖厂合伙人,但未登记。后2012年5月XX地砖厂整体转让给XX瓷砖厂,当时XX地砖厂和郑某签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20万元,包括XX地砖厂的全部财产,案涉车辆也包括在内,但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XX瓷砖厂的合伙人为郑某、陈某和是海某(音)。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企业内部的协议,是内部行为,和本案无关;对于刘某陈述的XX地砖厂和案涉车辆一并转让的情况不认可。被上诉人饶某质证如下: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2中并无材料可以证明案外人郑某系XX瓷砖厂的合伙人身份,也不能案涉车辆包括在刘某和郑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涉资产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也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鉴于黄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其和刘某、郑某均为XX地砖厂的合伙人,也即该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直接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属于XX地砖厂资产,郑某属于XX瓷砖厂的负责人,且在2012年案涉车辆已实际转让给XX瓷砖厂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饶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黄某某、饶某均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黄某某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于黄某某名下,黄某某主张该车辆属原XX地砖厂所有,其本人仅系登记车主,该车辆已经转让给XX瓷砖厂所有,且由XX瓷砖厂实际控制。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原系XX地砖厂合伙人的身份,也无证据证明其系代替XX地砖厂持有该车辆。黄某某在一审中也认可在刘某和郑某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物品清单中并没有直接反映案涉车辆包括在转让财产范围内。此外,关于案外人郑某的身份问题,黄某某主张郑某系XX瓷砖厂的合伙人和实际管理人,但除郑某在事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之外,其他在案一、二审证据均不能证明郑某的身份。特别是黄某某在一审中还陈述郑某原为XX地砖厂的合伙人,而根据黄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案涉事故正发生于XX地砖厂更名为XX瓷砖厂期间,到底郑某的身份为何更加不明。综合以上情形,黄某某主张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XX瓷砖厂,依据尚不充足。郑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作为XX瓷砖厂负责人管理案涉车辆,鉴于郑某的身份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仅凭该陈述也不足以做出XX瓷砖厂实际管理控制案涉车辆的结论。故本院对黄某某提出的要求由XX瓷砖厂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依法为车辆投保强制保险,且对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被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饶某驾驶外出,并造成案涉严重后果的发生,黄某某的过错程度及于案涉全部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判令黄某某对饶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伤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李某某的病历资料,事发当天(2012年8月9日)李某某的检查结果确为左侧4-6、右侧5-9肋骨骨折,但该检查结果此后被修正,2012年8月22日和9月10日的报告单均显示右胸4-10、左胸2-6肋骨骨折。因此,2015年3月30日CT检查示左侧第2-6后肋及右侧第4-10后肋骨陈旧性骨折,并无错误,鉴定机构根据该检查结论认定李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结论科学有据。黄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谌进律师点评:本案系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之情形。从本案来看,法院在没有更多证据表明车辆已实际转移控制的前提下,还是会判决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律师在此希望广大车主朋友们进行车辆交易后,及早到车管所等登记机关变更相应车辆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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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谌进
  • 执业律所:
    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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