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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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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2014121日,张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下沙路兴安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右与公交候车亭相撞,造成候车的童某某受伤及公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童某某分别于2014121日至2014211日、201549日至2015416日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7天,共产生医疗费43071.65元。201586日,童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赔偿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510.75元;2.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某某保险江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01561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伴脱位,经手术治疗,目前伤情稳定,现仍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童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童某某自2012710日起暂住在杭州市下城区王马里37号,于20135月居住于自购房屋江干区相江公寓嘉木苑。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3071.65元(含非医保费用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20×10%)、误工费19879.50元(132.53元/天×150天)、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926.95元。张某某、张某某已向童某某支付垫付款45616.20元。童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张某某为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借用了该车辆。浙A×××××号车辆在某某保险江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童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童某某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浙A×××××号车辆在某某保险江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童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保险江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70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0026.95元,应由某某保险江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且为避免重复赔偿,张某某、张某某垫付的45616.20元应从童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张某某、张某某另行向某某保险江干支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某某保险江干支公司应向童某某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11631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童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6310.75元;二、驳回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张某某负担。童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

二审认为:案涉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优先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予以赔付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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